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对在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认定
第六条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有同类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权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市(地)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法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人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对市(地)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浙江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按单数确定。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浙江省著名商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三条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会三公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六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一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法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浙江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一日起,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法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省工商行政区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词。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浙江省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质量,维护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除没收违反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浙江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一、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
(一)著名商标认定的条件
主要是:
1 、申请认定的商标必须符合商标注册和连续使用三年以上;证明商标一年以上;知名度较高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
2 、一般要求是文字商标。
3 、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收入,大宗产品在1亿元以上;传统品牌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和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产品年销售收入5000万以上;农产品年销售收入1000万以上。
(二)申请人提交材料
3 、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① 申请人商标使用概况、企业发展史;
② 企业规模、资产、主要经济指标和行业排名、发展趋势等情况;
③ 商标所指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
④ 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社会公众认知程度的情况;
⑤ 商标注册、管理和打假维权、广告宣传等情况;
⑥ 申请理由等。
4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 、《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当地工商部门印章)。
6 、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和国内外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
7 、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质量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8 、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包括出口商品)等指标的材料,并提供前三年该所在县市综合经济管理和税务部门盖章的相关年度报表。
9 、商标市场信誉与省级以上获奖材料。
10 、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11 、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12 、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13 、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14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三)工作程序
1 、预审程序:申请人→向当地商标监管部门申请→填写《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预审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审汇总→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预审→预审期培训→填写《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预审时间:每年5月至6月
2 、受理程序:各县(市、区)工商局审查申请人的提交申请材料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市级工商局初审→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上报省级工商局。
受理时间:每年7月至9月
3 、评审程序:省工商局(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征求→省消费者协会公众调查→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并投票表决→省工商局根据评审结论,确定初选名单→社会公示→省工商局作出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评审时间:每年10月至12月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于评审委员会会议前十五天将书面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委员审查,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认定依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浙工商标[2003]12号《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和具体标准》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收费:对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企业收取评审费1500元,对已认定为省著名商标资格的企业收取公告费:3000元。(浙价费[1998]56号)。
附:表一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预审表》
二、申请延续省著名商标
依照《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认定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申请有效期为三年期满提前三个月提出。确认延续浙江省著名商标工作,可简化认定程序,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征求评审委员会委员意见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确认延续决定的,在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重新颁发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